异议人一:贵州习酒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山东兰陵美酒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三: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临沂汛江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邦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贵州习酒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兰陵美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临沂汛江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9期《商标公告》第84351249号“兰香古韵”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一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未尽到规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应尽义务,具有抄袭摹仿异议人一品牌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商标申请注册不具有实际使用的意图。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损害异议人一和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人一及关联公司简介、异议人一及关联公司获得的部分荣誉材料、异议人一参与公益活动照片及相关报道、经销合同及发票影印件、“古韵”酒在电商平台的销售页面、商品评价截图、产品检验报告影印件等。
异议人二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注册证扫描件、异议人二营业执照副本扫描件。
异议人三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三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具有攀附异议人三及他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三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人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信息列表及所摹仿品牌的网络检索结果打印页、部分荣誉证书影印件、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复印件等。
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兰香”并非白酒等商品的生产原料,被异议人申请商标未超出经营范围,具有实际使用意图,未攀附其他知名品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各异议人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被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案件裁定、决定文书。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兰香古韵”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白酒”等。
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1288611号、第1522832号“古韵”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一引证商标“古韵”,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是指标志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出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故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故异议人一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明显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
异议人一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020733号“兰香天下及图”、第77946963号“兰香天下”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异议人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39662号“瑰宝古韵”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三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首字不同,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亦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335395号“剑兰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烈酒(饮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三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异议人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明显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
异议人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4351249号“兰香古韵”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