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辛保星
异议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辛保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50期《商标公告》第85398478号“辛中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的第1185323号“中粮”、第5669057号“中粮”、第1191997号“中粮”等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异议人指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中粮”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其注册使用可能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并损害异议人的利益;3、被异议人抢注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综上,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异议人背景简介;2.异议人集团获奖情况介绍;3.异议人集团母品牌“中粮”的介绍;4.异议人及其部分子公司销售情况;5.异议人广告宣传情况;6.在先类似情形案件裁定书、决定书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经审查,我局认为,本案主要涉及如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是否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辛中良”指定使用在第29类“豆腐制品;腐竹;肉;鱼制食品;葡萄干;腌制的大豆食品;蛋;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室外广告;广告传播;样品散发”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产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85323号“中粮”、第5669057号“中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猪肉食品;肉;火腿”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异议人主张对其注册并使用于“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中粮”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整体区别明显,未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抄袭、摹仿。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三十二条规定的“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异议人提供了异议人背景简介;异议人集团获奖情况介绍;异议人集团母品牌“中粮”的介绍;异议人及其部分子公司销售情况;异议人广告宣传情况;在先类似情形案件裁定书、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存在一定区别,因此我局对异议人上述理由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5398478号“辛中良”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