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中包粮 84994116

阅读:97866 2026-07-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内蒙古鲁蕊香油脂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内蒙古鲁蕊香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50期《商标公告》第84994116号“中包粮”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

  异议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内蒙古鲁蕊香油脂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内蒙古鲁蕊香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50期《商标公告》第84994116号“中包粮”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的第1191997号“中粮”、第34653760号“中粮·到家及图”、第5669016号“中粮”等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异议人指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中粮”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其注册使用可能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并损害异议人的利益;3、被异议人抢注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综上,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异议人背景简介;2.异议人集团获奖情况介绍;3.异议人集团母品牌“中粮”的介绍;4.异议人及其部分子公司销售情况;5.异议人广告宣传情况;6.在先类似情形案件裁定书、决定书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经审查,我局认为,本案主要涉及如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是否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中包粮”指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寻找赞助”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91997号“中粮”、第34653760号“中粮·到家及图”、第5669016号“中粮”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文档的计算机管理;寻找赞助”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三)款所指情形。

  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注册使用于“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中粮”商标予以保护,但本案中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三十二条规定的“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中粮”商标的抢注,我局认为,异议人在“广告”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中粮”,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在先注册的“中粮”商标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4994116号“中包粮”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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