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正味两口子 84505413

阅读:80748 2026-06-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程义洲 异议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程义洲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42期《商标公告》第84505413号“正味两口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 异议人“口子及图”商标经宣传和使…

  异议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程义洲

  异议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程义洲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42期《商标公告》第84505413号“正味两口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

  异议人“口子及图”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口子”是异议人在先使用的企业字号,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异议人在先字号权。综上,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正味两口子”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照明设备出租”。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01144号、第879916号“口子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原第42类“餐馆;自助餐馆;咖啡馆”、第43类“假日野营服务(住宿);鸡尾酒会服务;会议室出租”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口子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扩大保护。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益。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益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口子”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异议人在先字号权益。

  异议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4505413号“正味两口子”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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