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罗芙家纺 82691378

阅读:119077 2026-06-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杨青松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朗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雄安分公司 异议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杨青松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40期《商标公告》第82691378号“罗芙家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杨青松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朗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雄安分公司

  异议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杨青松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40期《商标公告》第82691378号“罗芙家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

  异议人“罗莱家纺”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并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综上,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答辩人的主要答辩理由: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构成对异议人“罗莱家纺”商标的摹仿。答辩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无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罗芙家纺”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7类“草席;地席;垫席;防滑垫;墙纸;沙滩垫;榻榻米垫;苇席”。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942999号、第28767114号“罗莱家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7类“地毯;垫席;席”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不明显,因此双方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异议人提供的其品牌发展介绍、媒体宣传报道、所获荣誉奖项、商标维权和保护记录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罗莱家纺”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并非基于自身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和使用能力。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被异议人商业登记信息、被异议人名下商标列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行为,因此异议人上述主张不成立。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注册和使用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欺骗性,对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注册和使用的是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对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691378号“罗芙家纺”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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