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晓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26097号“MAC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4486号决定,于2025年07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在2021年10月23日至2024年10月22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1.计算机软件(已录制);2.计算机周边设备;3.监控器(计算机硬件);4.数据处理设备”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基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使用情况的搜索调查,有理由相信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未被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周边设备;监控器(计算机硬件);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上。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周边设备;监控器(计算机硬件);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复审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关系图、商标列表;相关搜索结果页面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周边设备;监控器(计算机硬件);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公开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产品照片;
2、合同、技术协议及发票;
3、媒体报道;
4、宣传册及官网报道;
5、荣誉证书。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中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经核实,与复审阶段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现为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2022年05月13日,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由北京和利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转让至被申请人。2024年10月23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周边设备;监控器(计算机硬件);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上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原注册人北京和利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将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周边设备;监控器(计算机硬件);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合同、技术协议及发票显示其在指定期间内销售了基于“HOLLiAS通用自动控制系统软件”的系统,用于控制相关装置,在技术协议中显示了系统/软件名称为“MACS”或“HOLLiAS MACS”“HOLLiAS MACS-K”,“MACS”可以作为独立的显著识别部分加以识别,“通用自动控制系统软件”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范畴,结合产品照片、媒体报道、宣传册等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监控器(计算机硬件);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与“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也可予以维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周边设备;监控器(计算机硬件);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