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253759号“RIHANNA WORLD”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RIHANNA WORLD 75253759

阅读:90574 2026-03-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谭世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鑫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罗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486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5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是在知道或应知原异议人商标的情况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申请人:谭世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鑫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罗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486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5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是在知道或应知原异议人商标的情况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商标。申请人还申请注册商标 61 件,其中不乏对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抄,部分商标更被相关真实权利人提出异议并最终不予注册。二、被异议商标不具有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该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市场混乱和误认, 并带来不良影响。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21392173号“NU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原异议人经 RIHANNA(蕾哈娜)授权,在中国代表 RIHANNA(蕾哈娜)对侵犯其姓名权和商标权的商标提出异议/异议复审等。申请人未经授权,将与著名歌手RIHANNA的英文名字高度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商标,并用于商业活动,侵犯了其姓名权(侵犯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申请人商标列表及相关品牌介绍;在先裁定;RIHANNA(蕾哈娜)签署并经公证认证的授权声明、翻译以及关于其的宣传海报、宣传视频、电商销售平台销售截图等;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其他证据。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肥皂;化妆品”等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此外,原异议人提供的RIHANNA(蕾哈娜)百度百科网页、RIHANNA(蕾哈娜)的宣传海报和视频、音乐专辑销售及销量统计、各大中文媒体对RIHANNA(蕾哈娜)的宣传报道、RIHANNA(蕾哈娜)所获荣誉、原异议人“RIHANNA”系列商标在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注册证复印件及中文翻译等证据,可以证明“RIHANNA”是欧美乐坛知名歌手“ROBYN RIHANNA FENTY”的名字,“RIHANNA”是多座格莱美奖、全英音乐奖、MTV音乐大奖获得者,自2006年起其音乐专辑同时在中国大陆销售。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通过我国媒体的宣传报道,“RIHANNA”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知晓,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异议人在多个国家和地区申请并注册“RIHANNA”系列商标,申请人理应知晓。被异议商标主要识别部分“RIHANNA”与歌手RIHANNA(蕾哈娜)的英文名字文字构成高度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与RIHANNA(蕾哈娜)具有某种特定关联或者由其授权生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知名歌手RIHANNA(蕾哈娜)姓名权的侵犯。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原创,且经宣传使用已在市场上建立良好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RIHANNA(蕾哈娜)无直接联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7日申请注册,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沐浴用凝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区分性含义,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肥皂;香精油;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材料;牙膏;香木;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姓名权。首先,鉴于歌手RIHANNA(蕾哈娜)已书面授权本案原异议人依据其姓名权提出异议申请,原异议人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歌手RIHANNA(蕾哈娜)的姓名权为由提起本案异议申请,主体适格。其次,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人民网、中国经济网、新浪网、《东莞时报》、《都市日报》、《新京报》等报刊、网络媒体多次对歌手RIHANNA(蕾哈娜)及其音乐专辑进行了宣传、报道,足以证明RIHANNA(蕾哈娜)作为歌手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被一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本案被异议商标“RIHANNA WORLD”完整包含歌手RIHANNA(蕾哈娜)的英文名字,难谓巧合。考虑到歌手RIHANNA(蕾哈娜)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在无其它相反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我局有理由推定申请人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对歌手RIHANNA(蕾哈娜)理应知晓。申请人未经授权,将与知名歌手RIHANNA(蕾哈娜)的英文名字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标有被异议商标的商品源自歌手RIHANNA(蕾哈娜)的团队或者与其具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误认,已然损害了歌手RIHANNA(蕾哈娜)享有的在先姓名权。综上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主张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5253759号“RIHANNA WORLD”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RIHANNA WORLD 7525375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655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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