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万达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028093号“WWW DD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67961号商标、第43803117号商标、第21408634号商标、第21347377号商标、第24102801号商标、第25172914号商标、第44368110号商标、第82241502号商标、第59739280号商标、第73005139A号商标、第14875168号商标、第25518933号商标、第32314792号商标、第126601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各引证商标已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传感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四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