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兴太湖龙之梦长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州长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洛阳趋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01日对第75809205号“趋庭龙之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9990737号“龙之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第18825203号“太湖龙之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达到驰名程度。申请人请求将引证商标二认定为“游乐园服务;娱乐服务;提供娱乐设施;动物园服务”等服务项目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会误导相关公众,导致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受到损害。3、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字号权。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新闻媒体报道资料;视察照片、所获荣誉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6月13日刊登注册公告(一),核定使用在第41类“游乐园服务”等服务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其中引证商标一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游乐园服务”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提供体育设施;摄影;安排和举办娱乐活动;培训”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体育设施;摄影;安排和举办娱乐活动;培训”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宣告争议商标在除“提供体育设施;摄影;安排和举办娱乐活动;培训”以外的服务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提供体育设施;摄影;安排和举办娱乐活动;培训”服务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所指定使用的服务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提供体育设施;摄影;安排和举办娱乐活动;培训”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