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康恩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洪达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11日对第71380869号“罗杰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056877号“杰尼亚”商标、第11359101号“ZEGNA”商标、第11359130号“ERMENEGILDO ZEG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640608号“杰尼亚”商标、第969347号“ZEGNA”商标、第5920215号“ERMENEGILDO ZEG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六)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并请求再次认定引证商标四至六为“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申请人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及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 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和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相关介绍资料;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相关排名资料;申请人相关宣传资料;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申请人相关销售资料;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在先裁决;申请人维权资料;被申请人相关资料;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7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1月6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炊具;冷却装置和设备;空气调节设备;加热装置;卫生设备用水管;浴室装置;消毒设备;电暖器;头发用吹风机”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头发用吹风机;电暖脚套”、第25类“服装;西服制服”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的“杰尼亚”商标与其“ZEGNA”、“Ermenegildo Zegna”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暖器;头发用吹风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头发用吹风机;电暖脚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暖器;头发用吹风机”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电暖器;头发用吹风机”等以外的商品上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设备”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四至六赖以知名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差距较大,两者属于不同的行业领域,争议商标的注册尚不会误导公众,进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禁止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消毒设备”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