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连云港梵伦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国进同城(涿州)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郑子莹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泉州市闽诚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连云港梵伦珠宝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郑子莹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43期《商标公告》第84777589号“梵仑轩”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人与第28393575号“梵仑轩”商标案件有密切关联,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具有明显的恶意抢注商标之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特点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和著作权。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第28393575号商标是权利人“郑子仪”名下商标,“郑子仪”与答辩人“郑子莹”属于亲兄妹,两人共同经营梵仑轩珠宝店。该商标确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提出撤销申请,但需要说明的是,相关法律文件因地址变更等原因未能实际送达至权利人,权利人已通过商标局官方送达公告获悉情况,并已及时就该撤销决定依法提起了撤销复审程序。答辩人作为在先商标第28393575号“梵仑轩”的被许可人,具有真实、善意的使用意图,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第35类)是为了将已有品牌延伸至相关的商业经营服务领域,属于正当的品牌发展行为。被异议商标“梵仑轩”为臆造词,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其本身并无描述商品或服务特点的含义,作为商标使用,在文字构成、含义均无任何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可能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更未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答辩人的“梵仑轩”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显著早于异议人相关权利的形成时间,异议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梵仑轩”字样享有相关领域内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在先商号权或有效的著作权。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梵仑轩”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张贴广告;货物展出;广告材料更新”等。
异议人引证第68324653号、第70510189号、第74983890号“梵伦”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因此其未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现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的第82842024号“梵伦”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宝石;戒指(首饰)”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功能、服务内容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公众对服务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本案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于“张贴广告;货物展出;广告材料更新”等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损害异议人在先商号权。
被异议商标由普通字体的文字组成,未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对异议人著作权的侵犯。
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囤积注册等行为。
异议人其他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4777589号“梵仑轩”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