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埃克斯派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林玉
异议人埃克斯派尔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林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8期《商标公告》第82089331号“XP.CL CLASSY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XP.CL CLASSY及图”指定使用于第17类“运载工具窗户用染色塑料膜;电控透光塑料薄膜;农业用塑料薄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279529号“XPEL及图”、第11475886号“XPE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半加工塑料物质;非包装用粘胶纤维纸;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英文组合相近,如予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具有一定区别,故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著作权,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089331号“XP.CL CLASSY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