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龙根
异议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龙根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4期《商标公告》第82037206号“养元志YANGYUANZHI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驰名商标“养元及图”的摹仿。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是对异议人在先企业字号权的侵犯。被异议商标的核准注册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人企业的资质证明;异议人企业所获荣誉;驰名商标批复;异议人参与制定《植物蛋白饮料 核桃露(乳)》国家标准;销售网络分布图;养元产品销量排名情况;产品质检报告;审计报告;在先裁定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养元志YANGYUANZHI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制无酒精饮料用配料”。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211453号“养元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加工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益,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养元”并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异议人在先字号权益的损害。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标志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不属于该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037206号“养元志YANGYUANZHI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