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广东黄飞鸿健康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洲天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黄飞鸿品牌推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惠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东黄飞鸿健康药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黄飞鸿品牌推广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9期《商标公告》第82241931号“黄飞鸿小佰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其申请行为不具任何恶意。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黄飞鸿小佰草”指定使用于第3类“洗发液;空气芳香剂;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575676号“黄飞鸿&黄源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护理器械;按摩器械;火罐”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415007号“黄飞鸿”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剂;护发素;洗面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洗发液;牙膏;化妆品;香精油;去污剂;沐浴露;洗面奶;研磨剂”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似,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黄飞鸿”,如予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241931号“黄飞鸿小佰草”商标在“洗发液;牙膏;化妆品;香精油;去污剂;沐浴露;洗面奶;研磨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