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爱彼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福清芳纯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爱彼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福清芳纯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1期《商标公告》第82959659号“AP”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P”指定使用于第3类“香精油”、第40类“芳香疗法用混合香精油的定制生产”等商品及服务上。异议人于第3类商品上对其提出异议。
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897104号“AP AUDEMARS PIGUET”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959659号“AP”商标在“芳香疗法用香精油制乳霜;生产香料制品用香精油;家用香精油;天然香精油;芳香精油;香精油;芳香剂(香精油);芳香疗法用香精油;个人用香精油”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