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米款 83693936

阅读:115548 2026-04-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邱秀凤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邱秀凤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7期《商标公告》第83693936号“米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人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行为…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邱秀凤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邱秀凤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7期《商标公告》第83693936号“米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人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3.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小米”商标的复制、摹仿;4.被异议商标与“米家”等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5.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等。综上所述,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异议人部分商标申请列表及抄袭摹仿他人品牌的介绍;2.异议人官网相关商品或服务介绍;3.异议人年度报告、财务报表;4.行业协会推荐证明;5.部分宣传材料,举办新闻发布会、媒体报道、广告投放、节目赞助;6.异议人及引证商标获得的部分荣誉;7.在先维权裁定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米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水软化设备和装置”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9550695号“米家”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矿泉壶;暖床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鉴于我局已经作出双方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决定,并充分考虑了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因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在认定被异议商标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异议人在先字号权。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申请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但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异议人其他异议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3693936号“米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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