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浙江海正生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韩玮琦
异议人浙江海正生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韩玮琦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2期《商标公告》第83235441号“HSUN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异议人是一家集聚乳酸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人对异议人及其“HISUN”系列品牌理应知晓,其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摹仿异议人品牌的恶意,被异议人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且除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作为自然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了“HSUN”商标,由此可知,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的情形;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HISUN”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已将“HISUN”作为商标使用在塑料、树脂等产品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HISUN”商标的抢注。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应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HSUN及图”指定使用于第17类“合成橡胶;农业用塑料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6613426A号“HISU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合成橡胶;半加工合成树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合成橡胶;农业用塑料膜;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运载工具窗户用染色塑料膜;非包装用塑料膜”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字母组合相近,在字形和外观等方面区别细微,构成近似,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其余非类似商品上,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鉴于我局已在上述类似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现仅对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进行审查。异议人提供的产品销售页面、浙江塑料网发布的行业动态、异议人获得的荣誉、媒体报道、异议人签订的合同、产品宣传手册、产品图片、异议人域名登记及部分作品证书等证据主要是在聚乳酸树脂等商品上的宣传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异议人已于“密封环;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等商品上在先使用“HISUN”或与之高度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密封环;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等非类似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明显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3235441号“HSUN及图”商标在“合成橡胶;农业用塑料膜;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运载工具窗户用染色塑料膜;非包装用塑料膜”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