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茶木子 81940392

阅读:50069 2026-04-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安徽聚淼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谷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神作(宁波)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天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安徽聚淼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神作(宁波)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神作(浙江)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2期《商标公告》第81940392号“茶木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

  异议人:安徽聚淼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谷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神作(宁波)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天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安徽聚淼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神作(宁波)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神作(浙江)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2期《商标公告》第81940392号“茶木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茶木子”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茶;加奶的茶饮料;茶饮料;咖啡;加奶咖啡饮料;咖啡饮料;饼干;糕点;布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产品摆放照片、展会现场照片、销售发票、异议人关联企业及经营信息、食品生产许可证、ip授权合作协议及授权书复印件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实际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1940392号“茶木子”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茶木子 8194039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5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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