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鸡泽县湘君府味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皓东(北京)食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鸡泽县湘君府味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皓东(北京)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6期《商标公告》第82026930号“侯湘府”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的第4040123号“湘君府”商标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使用在“腌制蔬菜;泡菜”等商品上的“湘君府”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上述驰名商标的摹仿。因此,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湘君府”商标部分产品照片、产品检测报告、推广宣传证明;“湘君府”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老字号等相关证明;所获其他荣誉证明;“湘辣王”商标部分使用证据;类似情况的商标裁定书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本案主要有以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侯湘府”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豆腐;豆腐制品;食用面筋”。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40123号“湘君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腌制蔬菜;干蔬菜”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制作工艺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异议人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用于“腌制蔬菜;泡菜”等商品上的“湘君府”商标,但鉴于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026930号“侯湘府”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