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沈阳鹿鸣春饭店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凡
异议人沈阳鹿鸣春饭店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凡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41期《商标公告》第84567648号“青山鹿鸣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鹿鸣春”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异议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等。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异议人“鹿鸣春”商标使用、宣传照片;2.商务部《中华老字号》证书;3.《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证书;4.异议人“鹿鸣春”品牌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5.大众点评宣传照片;6.异议人参加活动的现场照片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青山鹿鸣春”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泡菜;食用油”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824295号、第34804107号“鹿鸣春”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酱菜;肉”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加工过的水果;鱼(非活);肉罐头;泡菜;蛋;奶;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制作工艺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鹿鸣春”,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异议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其他何种在先权利,故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4567648号“青山鹿鸣春”商标在“肉;加工过的水果;鱼(非活);肉罐头;泡菜;蛋;奶;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