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钱江
异议人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钱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4期《商标公告》第83643768号“钱兴发”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异议人的“兴发牌XINGFA”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系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与复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的“兴发铝材XINGFA ALUMINIUM PROFILES及图”、“兴发系统XINGFA SYSTEM及图”、“兴发系统门窗XINGFA SYSTEM DOORS AND WINDOWS及图”、“兴发精密制造XINGFA PRECISION MANUFACTURE及图”等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企业字号,侵犯了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兴发”铝型材最早使用的相关票据;异议人及“兴发”商标所获荣誉证书;“兴发”铝材广告宣传;中国商标网关于“兴发”商标2006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公示;“兴发”、“兴发铝材”、“兴”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以及证书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钱兴发”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员招聘;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376641号“兴发铝材XINGFA ALUMINIUM PROFILES及图”、第69596761号“兴发系统XINGFA SYSTEM及图”、第64085806号“兴发系统门窗XINGFA SYSTEM DOORS AND WINDOWS及图”、第30381461号“兴发精密制造XINGFA PRECISION MANUFACTURE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会计;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是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印象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铝合金型材料”商品上的“兴发牌XINGFA”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铝合金型材料”商品分属不同行业领域,在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中关联性较弱,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益,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兴发”并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异议人在先字号权益的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3643768号“钱兴发”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