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杨宇航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杨宇航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7期《商标公告》第84208247号“米小笛MIXIAODI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米小笛MIXIAODI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382811号、第65382811A号“米小”、第57202024A号“小米”、第68438762号“米小贝”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电子钱包;计步器”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在先注册并使用的“小米”商标予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在认定被异议商标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异议人在先字号权。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4208247号“米小笛MIXIAODI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