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1776484号“态优畅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态优畅及图 81776484

阅读:106887 2026-05-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付日绿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09日对第81776484号“态优畅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畅优”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803654号“优畅”商标、第…

  申请人: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付日绿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09日对第81776484号“态优畅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畅优”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803654号“优畅”商标、第5803655号“优畅”商标、第5803656号“优畅”商标、第5980585号“畅优”商标、第16605316号“畅优”商标、第16605081号“畅优”商标、第16604874号“畅优”商标、第38133646号“畅优”商标、第43714998号“畅优”商标、第43733129号“畅优”商标、第50334041号“畅优”商标、第50347842号“畅优”商标、第59367966号“畅优”商标、第59387296号“畅优”商标、第59393461号“畅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申请人主营业务相关联的第30、32类上注册申请了“态优畅”商标,难谓巧合,意图攀附申请人及其“畅优”商标的知名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的恶意注册申请。三、已有类似案件支持了申请人的相关主张,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性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实际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给申请人造成巨大的经济和名誉损失,同时造成市场混乱,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简介;2、销售情况及客户评价网页;3、百度搜索信息截图及申请人产品图片;4、“光明畅优”产品的部分微信公众号推广文章;5、类似案件决定书或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于2025年5月13日发布,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奶制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九、十二至十五的申请时间和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四、七、八、九、十二、十三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酸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十五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十四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五、六、十、十一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已被撤销,均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九、十二至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水果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蔬菜;奶制品;奶饮料(以奶为主);食品用果冻(非甜食);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九、十二至十五核定使用的“肉、酸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九、十二至十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九、十二至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九、十二至十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肉;鱼制食品;水果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蔬菜;奶制品;奶饮料(以奶为主);食品用果冻(非甜食);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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