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哈曼国际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许建彬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16日对第45527150号“JBL PROFESSIONAL SOUN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专门致力于生产和研发音响、耳机类产品的大型跨国企业,在业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第506600号“JBL及图”商标、第166019号“JBL”商标、第20438128A号“JBL”商标、第16495109号“JBL及图”商标、第9832240号“JBL及图”商标、第9956185号“JBL”商标、第16495108号“JBL”商标、第20438128号“JBL”商标、第14018433号“JB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淡化,争议商标的注册将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扬声器、耳机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哈曼及其主要产品的相关介绍;2、哈曼(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官网关于JBL在中国的介绍;3、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安恒利的产品手册中关于JBL产品的宣传和使用情况;4、JBL中国经销商官网关于JBL音响在全国各地的部分安装使用情况介绍;5、国图出具的检索报告、宣传新闻报道;6、JBL音响在汽车领域的使用和知名度;7、检索结果;8、JBL音响在天猫和京东的在线商城打印件;9、所获荣誉;10、代言合同及翻译;11、申请人客户信息及翻译;12、合同、订单、发票等销售资料;13、注册证及翻译;14、经销商资料、购销协议、部分安装使用情况介绍、产品手册、京东618榜单等;15、类似案件决定书、在先裁定及判决书、申请人权利商标受保护记录;16、审计报告、完税证明;17、广告相关资料、市场排名等报道、参展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5年4月20日《商标公告》第1932期上,核定使用在第9类“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的申请时间和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可视电话”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申请注册时提交的营业执照名称为:泾河新城彬仔百货店,经营范围包含:电子数码产品等销售。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包含显著认读字母组合“JBL”,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扬声器、可视电话”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密切关联。同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JBL”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加之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经营的泾河新城彬仔百货店包含电子数码产品的销售,其注册与在相关行业内申请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JBL”系列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交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相区分,从而不致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相应的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