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明辰振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佳茂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心无挂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标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5月9日对第35792694号“生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的第4346321号“元生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者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引证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49107978号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者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差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广泛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无任何恶意,并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0月14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白酒;蒸馏饮料;黄酒;烧酒;开胃酒;蜂蜜酒;含酒精的水果鸡尾酒饮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0月13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4年1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维持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生元”与引证商标“元生堂”所包含的显著认读文字“元生”仅文字排列顺序不同,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