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悦城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964207号“悦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911619号“悦城动力”商标、第69758686号“悦诚及图”商标、第69762275号“悦诚”商标、第72389758号“城悦广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四均被驳回,引证商标二、三将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二经注册审查程序,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故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三经注册审查程序,现为“保险经纪;金融贷款;电子转账;知识产权资产的金融评估;珠宝估价;担保;信托;支票核查”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经注册审查程序,现为“艺术品估价;海关金融经纪服务;募集慈善基金”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经纪;不动产估价;典当”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前述非类似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金融服务;艺术品估价”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指定使用的“金融贷款;艺术品估价”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悦诚”、引证商标四“城悦广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决定结论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经纪;不动产估价;典当”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