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崂哉 LAOZAI 82116075

阅读:70110 2026-03-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张梦寒 异议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梦寒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3期《商标公告》第82116075号“崂哉 LAOZA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

  异议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张梦寒

  异议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梦寒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3期《商标公告》第82116075号“崂哉 LAOZA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崂哉 LAOZAI”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能量饮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5023710号“崂魁”、第17555796号“崂啤”、第6026950号“崂山”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果汁”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虽然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啤酒”商品上的“崂山”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116075号“崂哉 LAOZAI”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崂哉 LAOZAI 8211607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4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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