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北京有竹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苏州市优选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有竹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苏州市优选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9期《商标公告》第82831586号“住小鹿”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住小鹿”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组织和举办商业和广告展览”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484366号“住小帮”、第49237901号“住小帮及图”、第76111032号“住”、第44948966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分别为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时间记录装置;邮戳检验器”、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3581329号、第53445799号“住小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虽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将“住小鹿”或与之近似的文字作为商标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之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831586号“住小鹿”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