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夏企信(北京)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晓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261671号“华企咨询&百帮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44521号“华企网”商标、第9622104号“华企在线”商标、第30779330号“华企乐享”商标、第59399707号“华企优品”商标、第15177340号“华企卫士”商标、第15757953号“华企”商标、第36191673号“华企优享”商标、第36391306号“华企”商标、第42006938号“华企”商标、第42023376号“华企知识产权 HUAQI”商标、第59397159号“华企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册、海报、公司官网、合同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专用权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经复审认为,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前述引证商标相混淆。
引证商标五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5类、第4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