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谷谷逛谷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474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6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74636185号“GUGUGUGU”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7107958号“极优 GU及图”商标、第23308311号“UNIQLO GU及图”商标、第56170788号“g.u.”商标、第59703794号“g.u.”商标、第62287417号“g.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抄袭摹仿原异议人母公司知名商标而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引发市场混淆,导致社会风气的进一步混乱。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1、知识产权授权书;2、原异议人及其母公司介绍资料;3、原异议人及其母公司、关联公司经营情况;4、原异议人及其母公司开设店铺情况;5、产品销售证据;6、商标宣传证据;7、相关报道;8、相关案件裁决书;9、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10、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英文“GU”,且呼叫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关联公司百度百科介绍;被异议商标设计历程;媒体报道;所获荣誉奖项;实际使用场景;GU店铺不断关店及媒体的负面新闻报道、店铺注销信息;类似案件决定书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我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异议决定,在法定期间内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株式会社迅销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株式会社迅销授权原异议人享有其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的全部知识产权,故原异议人具有援引引证商标一至五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异议决定,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上述情形,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