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632999号“惠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惠腾 75632999

阅读:110585 2026-06-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惠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632999号“惠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体重秤”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14195号“惠腾 HUIT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惠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632999号“惠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体重秤”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14195号“惠腾 HUIT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025493号“惠腾HUIT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7353990号“惠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经无效宣告裁定书予以宣告无效,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体重秤”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由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会议电话机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体重秤”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议电话机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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