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亿民平安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350199号《关于第20584685号“亿民平安国际大酒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7333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6)京行终117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在先裁定已经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援引第3688293号“平安”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一))、第三十二条(商号权)、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作出相应认定,针对上述条款,申请人在本案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非“当事人依据在原行政行为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或者新的法律依据提出的评审申请”的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申请人援引上述法律依据的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在先裁定亦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援引第6974784号“平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作出相应认定,针对申请人在本案中再次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无效请求理由,本院认为,申请人在本次无效请求中,相较第一次无效请求增加了“平安”“PINGAN”的宣传使用证据、媒体报道、引证商标四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生效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院作出的认定被申请人侵害申请人“平安”商标权并禁止被申请人使用争议商标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其中上述判决书产生或生效于在先裁定作出之后,已经构成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因此,我局应当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等的规定进行重审审查。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第1309881号“平安”商标、第1309891号“平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为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依据在原行政行为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或者新的法律依据提出的评审申请,不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本案中,虽在先裁定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作出相应认定,但申请人在本案行政阶段补充提交了1624号判决、7001号判决等证据,前述证据并未在第一次无效请求行政程序中提交,且前述判决书产生或生效于在先裁定作出之后,已经构成新的事实和理由,故针对申请人在本案中再次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显然不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一审判决认定结论正确。对于被申请人相关上诉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范围,一般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申请人在诉讼中未提出主张,但商标局相关认定存在明显不当,人民法院在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后,可以对相关事由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判。”本案中,虽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并未明确就被诉裁定关于争议商标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认定提出异议,但基于本院的前述认定,被诉裁定关于本案中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情形的认定显然存在明显的不当,据此一审法院在听取各方意见后,对相关理由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判,并无不当。被申请人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对一审判决的其他相关认定并未明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考虑到一审判决并未就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做出实体审查,故对被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与相关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等,法院不再详细评述。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
一、鉴于我局在商评字[2020]第0000020720号无效宣告裁定对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本案引证商标一)、第三十二条(商号权)、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已经做出裁定,而本案不属于“当事人依据在原行政行为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或者新的法律依据提出的评审申请”的情形,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二、申请人在本案中再次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不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故我局将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重审审查。我局认为,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四在“保险;银行;资本投资”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已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养老院”等服务和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保险;银行;资本投资”等服务在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大关联。同时,在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四“平安”已为公众广为熟知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理应知晓,但其未作出合理避让,仍申请注册及使用争议商标,容易导致公众误认为使用争议商标的经营者,与申请人客观上存在特定的关联关系,进而导致引证商标四权利人的市场声誉被不正当地利用,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情形。
我局对原裁定的其他内容予以确认。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