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毕加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毕卡索国际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君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5527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7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68543796号“picasso”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252341号“麥吉畢卡索Picasso及图”商标、第21640487号“麥吉畢卡索picasso及图”商标、第7327555号“畢卡索 PICASS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2、引证商标基本信息;3、画家毕加索基本资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钱包(钱夹)、包、旅行用具(皮件)、家具用皮装饰、登山杖”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英文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钱包(钱夹)、包、旅行用具(皮件)、家具用皮装饰、登山杖”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具有显著区别。引证商标三核定商品仅与被异议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类似。申请人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毕加索”、“PICASSO”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在先案例。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初步审定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皮肩带、伞、动物用挽具、宠物服装、钱包(钱夹)、包、旅行用具(皮件)、家具用皮装饰、登山杖”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作出(2025)商标异字第0000055277号不予注册决定,对被异议商标在“钱包(钱夹)、包、旅行用具(皮件)、家具用皮装饰、登山杖”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前述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故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钱包(钱夹)、包、旅行用具(皮件)、家具用皮装饰、登山杖”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袋、登山杖、皮制家具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行终3559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第36468465号“picasso”商标(第18类)与第1252341号“麥吉畢卡索Picasso及图”商标、第21640487号“麥吉畢卡索picasso及图”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2,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均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共存于市场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