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湃乐驰(重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277298号“Lipoca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整体无含义且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使用在第3类的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188284号“LIPCA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和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整体尚可相互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众多包含“Lipo”词缀的商标在第3类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成功注册,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三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牛津词典、柯林斯英语词典等关于“Lipocap”的检索结果、举证商标信息、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现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复审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