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合肥市榜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7355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10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中含有“知识产权服务(专利代理服务除外)”,申请人应属于代理机构,其在除对代理服务外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兼三十”恶意模仿抄袭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不应予以核准注册。三、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及其“口子及图”、“口子窖”兼系列白酒产品的荣誉资料、媒体报道、批复、经销合同、发票、宣传资料;申请人及相关公司名下商标列表;在先商标决定书裁定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兼酒”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烈酒(饮料);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白酒;伏特加酒;葡萄酒;米酒;威士忌;朗姆酒”。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另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东海龙王”“金鸡黄芽”“博士米村”等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异议人未对其商标设计提供合理解释。结合本案,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明显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983365号“兼酒”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并非商标代理机构,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制范围。申请人对“兼酒”、“兼”系列商标的使用时间(最早为2022年10月)早于原异议人,不存在抄袭原异议人商标的情形,申请人享有“兼酒”、“兼”系列商标的在先申请权和使用权。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行为基于真实的经营意图和实际使用需求,并无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其他公司的商标注册情况与申请人无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因此,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商标说明、商标使用证据;产品检验报告;产品照片;合同;销售发票;销售协议;在先商标裁定书、在先法院判决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除在异议理由中的理由外,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4年2月2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等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下有128件商标,其中66件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指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兼20”、“兼十五”、“兼五十”、“兼二十”、“兼三十”等多件商标被我局适用绝对性条款予以驳回注册。申请人在第74388322号“兼十”商标、第78050368号“兼20”商标适用绝对条款予以驳回后,依然重复提出类似形式的第83124075号“兼二十”、第83130180号“兼三十”商标的申请注册。申请人的第74398980号“兼二十”商标在无效宣告案件中,被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3、原异议人名下包含文字“兼”的商标,包含如2013年1月29日申请注册的第12117747号“口子复合兼香”商标等,经续展现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针对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的主张,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一、虽然本案申请人经营范围中含有“知识产权服务(专利代理服务除外)”,但是未明确指向商标代理含义的经营项目,不视同为商标代理机构,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有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虽然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口子窖”兼20、兼30系列白酒等已在先使用,但是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根据原异议人所交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口子窖”兼20、兼30系列白酒等已在先使用,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原异议人在2013年1月29日就申请注册了包含文字“兼”的第12117747号“口子复合兼香”商标,该商标现为有效商标,该商标申请日期远早于申请人对“兼酒”、“兼”系列商标的使用时间(最早为2022年10月),申请人同为安徽省内的经营主体,在第33类商品上大量申请注册相近似的商标难谓善意。并且,依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申请人在第74388322号“兼十”商标、第78050368号“兼20”商标适用绝对条款予以驳回后,依然重复提出类似形式的第83124075号“兼二十”、第83130180号“兼三十”商标的申请注册,申请人的第74398980号“兼二十”商标在无效宣告案件中,被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结合申请人科技服务的主要经营范围,前述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被异议商标注册后是否实际使用不影响对其申请注册时是否采用了不正当手段的判定。因此,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根据原异议人所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原异议人在本案意见中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予以驳回。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