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桓清龙
委托代理人:熙兆(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422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6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蚂蚁金服”在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22903217号“蚂蚁”商标、第67561845号“智能蚁”商标、第25370326号“蓝色蚂蚁”商标、第25366281号“有只蚂蚁”商标、第26145256号“蚂蚁安”商标、第30488849号“蚂蚁好”商标、第30625177号“蚂蚁保”商标、第19727778号“蚂蚁会员”商标、第30488863号“蚂蚁光年”商标、第30802336号“蚂蚁内容”商标、第66677946号“蚁鉴”商标、第67166249号“蚁径”商标、第67175407号“蚁校”商标、第72211244号“蚁和”商标、第23020043号“蚂蚁金服”商标、第47904241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3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第20747703号“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二、被异议商标系对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后使用易误导公众,并损害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三、申请人及关联主体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申请注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蚂蚁”、“蚂蚁金服”等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将二者进行不正当联想,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关联主体的工商信息及名下商标列表;原异议人、关联主体及“蚂蚁金服”商标的媒体报道、宣传材料、广告宣传资料;在先案例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集玛蚁”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电子防盗装置;车辆用泊车传感器”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561845号“智能蚁”、第66677946号“蚁鉴”、第20747703号“ANT FINANCIAL”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存在差异,故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903217号“蚂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邮戳检验器;验钞机;口述听写机”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上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370326号“蓝色蚂蚁”、第25366281号“有只蚂蚁”、第19727778号“蚂蚁会员”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停车计时器;信号灯;内部通信装置;音频视频接收器;运载工具用自动转向装置;电子防盗装置;电池”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故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蚂蚁金服”商标予以保护,但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295062号“集玛蚁”商标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停车计时器;信号灯;内部通信装置;音频视频接收器;运载工具用自动转向装置;电子防盗装置;电池”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25370326号“蓝色蚂蚁”商标、第25366281号“有只蚂蚁”商标、第19727778号“蚂蚁会员”商标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申请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其异议申请理由相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4年1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在“电池;电子防盗装置;运载工具用自动转向装置;音频视频接收器;内部通信装置;信号灯;停车计时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服务上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核定使用服务为第9类“验钞机;时间记录装置;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引证商标十九、二十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金融管理”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验钞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四“蚁鉴”、“蚁径”、“蚁校”、“蚁和”的主要识别依据和给予消费者的整体印象不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十五至十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集蚂蚁”与上述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十五至十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个案认定和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我局在判断被异议商标与“蚂蚁金服”等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考虑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成立《商标法》第三十条,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原异议人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与其存在关联关系进而产生误认的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故原异议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原异议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且被异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原异议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充足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对原异议人的权利予以保护,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