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翁超凡
委托代理人:重庆纵贯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181433号“传玺金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789352号商标、第79826328号商标、第389455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仅被核准使用在“宠物用首饰”这一商品上,这一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完全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均已被驳回半年以上,指定使用的商品全部处于待删状态,即将无效,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存在与本案案情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仍为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二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珠宝首饰”等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珠宝首饰;宠物用首饰”等商品上为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