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300676号“央广信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央广信科 42300676

阅读:99141 2026-06-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央广传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央广信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8月28日(邮寄申请材料日期为2025年8月26日)对第42300676号“央广信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206487号“央广”商标、(第9类)…

  申请人:央广传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央广信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8月28日(邮寄申请材料日期为2025年8月26日)对第42300676号“央广信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206487号“央广”商标、(第9类)第32462916号“央广商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容易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且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注册争议商标易造成不良影响,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销售及宣传证据;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申请人参加展会情况;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媒体报道;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参加公益活动证据;相关裁定;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商标注册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8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第38类“通过互联网播放节目;互联网广播服务;提供互联网聊天室”等服务、第41类“培训;辅导(培训);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平台的开发”等服务、第45类“社交护送(陪伴);社交陪伴;交友服务”等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本案中请求对争议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央广”,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商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42300676号“央广信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央广信科 4230067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38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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