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280457号“火星人智多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火星人智多星 63280457

阅读:143504 2026-06-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火星人厨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沐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6日对第63280457号“火星人智多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657924号“火星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

  申请人:火星人厨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沐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6日对第63280457号“火星人智多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657924号“火星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028276号“火星人集成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453351号“火星时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439399号“火星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763264号“MARSSEN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第8763401号“火星人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六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四、被申请人系同业经营者,在不同类别上申请6件“火星人智多星”商标,明显属于“山寨”品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以及不正当竞争,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申请人及其“火星人”商标的所获荣誉;“火星人”集成灶产品的市场占有率排名证明、销售合同及发票、审计报告、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相关报道;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列表等;在先判例。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电动制饮料机;空气压缩泵;洗碗机;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洗衣机;垃圾处理装置;真空吸尘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2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7类“清洗设备;洗碗机;洗衣机;电动制饮料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商标权利人为申请人。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经商标撤三字[2026]第Y013036号决定书,决定在“搅拌机;洗碗机;厨房用电动碾磨机”商品上不予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截止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尚未生效。

  上述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经查:被申请人在第6类、第7类、第9类、第11类、第35类上共申请注册6件“火星人智多星”商标,其中第62755948号“火星人智多星”商标、第51805731号“火星人智多星”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已被我局裁定予以无效宣告。

  上述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我局查询记录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上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食品用电动机械;洗碗机;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洗衣机;垃圾处理装置;真空吸尘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清洗设备;洗碗机;洗衣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制饮料机;空气压缩泵”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虽不确定,但不会对本案审理结论产生实质影响。

  二、鉴于争议商标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等商品上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电动制饮料机;空气压缩泵”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引证商标六经宣传使用在集成灶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六在上述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制饮料机;空气压缩泵”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六据以知名的“集成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性较弱,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上述商品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电动制饮料机;空气压缩泵”商品上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其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本案中,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的“火星人”商标,难谓巧合。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第3项,被申请人在不同类别上共申请注册6件“火星人智多星”商标,其中第62755948号、第51805731号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已被我局裁定予以无效宣告,可见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明显不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被申请人的上述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63280457号“火星人智多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火星人智多星 6328045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385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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