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市一相逢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蜀香蓉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16日对第78431978号“蜀阳洋SHUYANGY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3453619号“洋阳YANGYANG及图”商标、第61395662号“洋阳YANGYANG及图”商标、第44169705号“洋阳YANGYANG”商标、第39529962号“洋阳YANGY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洋阳”的原创性和显著性极高,是地区知名商标品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曾存在商业合作,被申请人明确知晓“洋阳”商标的前提下,仍注册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非常明显的主观恶意,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权益。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过程中采取不正当手段,以牟取不当利益为前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的著作权作品“洋阳”实质性近似,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用于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业务合同的相关证据资料;2、在先著作权证书;3、相关宣传使用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5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蔬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为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蔬菜”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加工过的坚果;肉;食用油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腌制蔬菜”等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本案争议商标仅由文字蜀阳洋及对应拼音SHUYANGYANG构成,与申请人所主张的作品在表现形式等方面不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条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鱼制食品;加工过的坚果;肉;食用油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