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开利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开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老李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8日对第77228864号“开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开利”、“CARRIER”系列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类)第8837923号“CARRIER”商标、第10493722号“开利”商标、第41198362号“CARRIER SMARTVIEW”商标、第55263179号“开利云商”商标、第63886020A号“Carrier及图”商标、第63886020号“Carrier及图”商标、第71139788A号“Carrier及图”商标、第73418486号“开利灵思”商标、第76394451号“CARRIER INFLEX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开利公司及其创始人Willis Carrier(威利斯•开利)博士介绍;Willis Carrier(威利斯•开利)、开利公司百度百科介绍;开利总体发展情况报告;关于开利公司及其商标的新闻报道;国家图书馆关于引证商标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开利公司获奖证书及材料复印件;开利公司在华子公司及其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引证商品产品成功案例介绍;杂志广告宣传情况;开利公司参与制定的国家标准;2011年至2013年度陈列冷藏柜行业报告;开利公司在中国注册的域名清单;开利公司商标列表及商标档案;在先案件裁决文书;相关销售资料、财务数据、审计报告、参展资料、赞助会议及开展讲座资料;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相关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设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达驰名程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误认和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所获荣誉、活动照片、产品介绍、门店照片、相关证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1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25年7月13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公告牌;发光标志;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纤维光缆;半导体;电阻材料;集成电路;电子芯片;遥控装置;投影仪用遥控器”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九获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9类“恒温器;在用于环境控制系统及相关的空气调节、制冷和加热通风系统及装置的环境控制互动显示器上接收、处理、传输和显示数据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如审理查明2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九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开利”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七、九“CARRIER”、“CARRIER SMARTVIEW”、“Carrier及图”、“CARRIER INFLEXION”等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发光标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八核定使用的“恒温器;在用于环境控制系统及相关的空气调节、制冷和加热通风系统及装置的环境控制互动显示器上接收、处理、传输和显示数据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一般不判定为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合理期限内,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合理期限内,申请人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申请人提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商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九为在先申请注册商标,且申请人并未提交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其他商标的证据,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实体内容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