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盛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航化肥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5]第0000190722号《关于第69766742号“美辛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2267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我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鉴于申请人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同时,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等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关联,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志。因此,诉争商标若与各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复审商品来源于同一提供者,或商品提供者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对其商标的傍名牌搭便车不正当竞争恶意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3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于2024年6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化学肥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1类化学肥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诉争商标“美辛麟”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汉字“美可辛”、引证商标三“美同辛”、引证商标四“美新丰”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学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化学肥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