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野人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9485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962264号图形商标、第15397877号“集彩玩具 JI CAI TOYS及图”商标、第17222582号“学晨及图”商标、第21375119号图形商标、第1067781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而失效,引证商标五已注销注册,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手枪、玩具、轮滑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之外的游泳池(娱乐用品)、弹弓(体育用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游泳池(娱乐用品)、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由纯图形构成的引证商标一、四及引证商标三中图形部分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玩具手枪、玩具、轮滑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