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 广州市比倩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原申请人:米兰达国际生物科技(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点名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177138号“MIRAND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正在转让中,转让后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70948号“MIRAN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注册人为同一主体,引证商标二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截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广州市比倩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所有,与引证商标二属于同一权利主体,两商标不再存在权利冲突。
2.驳回决定中还引证了第68193620号“MIRAN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注册审查时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分别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的,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其申请注册前在先使用该商标的有效证据。原申请人与广州市比倩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且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经双方协商达成的书面协议。依照《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局决定以抽签方式确定商标注册申请的申请人,并于2025年4月26日进行抽签。原申请人未在我局规定的时间参加抽签,视为其放弃在“染发剂;头发脱色剂;烫发液;头发定型液;护发油;发蜡;脱毛膏;头发营养剂;洗面奶;护手霜”商品上的商标注册申请。因此驳回原申请人方在“染发剂;头发脱色剂;烫发液;头发定型液;护发油;发蜡;脱毛膏;头发营养剂;洗面奶;护手霜”商品上的商标注册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