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粤澳商标版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田颖
异议人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田颖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8期《商标公告》第81981823号“归暮思GUIMUSI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归暮思GUIMUSI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0类“茶叶加工;饲料加工;食品加工;食物和饮料的防腐处理;服装定制;刺绣”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56056号“慕思DE RUCCI DR”商标,第77652670号“寝慕思”商标,第18281037号“慕思”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6类“绳编工艺品”等、第30类“咖啡;茶饮料”等、第31类“未加工木材;燕麦”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功能用途、服务方式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60331号“慕思DE RUCCI DR”商标,第18285787号“慕思”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0类“照片冲印;废物和垃圾的回收利用;雕刻;艺术品装框;布料剪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定制;刺绣”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方式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方式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家具(软体床)”商品上的“慕思DE RUCCI DR”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分属不同行业领域,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损害其在先商号权,故异议人商号权主张不成立。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的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1981823号“归暮思GUIMUSI及图”商标在“服装定制;刺绣”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