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严勇贵
异议人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严勇贵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7期《商标公告》第84131616号“庄严太光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庄严太光明”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提供在线医疗信息;验光配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626431号“大光明”、第13361819号“光明”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链”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635661号“大光明及图”、第6344429号“光明”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分别为原第42类“眼镜行”、第44类“眼镜行”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上门验光服务;眼镜验光服务;通过计算机网络在线提供的配镜服务;配镜服务;配隐形眼镜;验光师提供的验光配镜服务;验光配镜”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易使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所标示的服务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注册在非类似服务上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虽然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眼镜行”服务上的“大光明”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非类似服务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服务关联度较低,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4131616号“庄严太光明”商标在“上门验光服务;眼镜验光服务;通过计算机网络在线提供的配镜服务;配镜服务;配隐形眼镜;验光师提供的验光配镜服务;验光配镜”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