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厦门光影鹭岛影视有限公司
异议人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厦门光影鹭岛影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5期《商标公告》第82261108号“光明月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光明月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曝光胶卷”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635661号“大光明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原第42类“眼镜行”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626431号“大光明”、第13361819号“光明”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链”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眼镜”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易使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被异议商标注册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虽然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眼镜行”服务上的“大光明”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非类似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服务关联度较低,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261108号“光明月及图”商标在“眼镜”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