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安市郭光明眼镜有限公司
异议人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安市郭光明眼镜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7期《商标公告》第83832371号“悦目光明近视管理”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悦目光明近视管理”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3361819号“光明”、第1626431号“大光明”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擦眼镜布”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引证商标显著文字“光明”,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源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域名权,抢注其在先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3832371号“悦目光明近视管理”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