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绿叶清风 81374029

阅读:52720 2026-02-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苏州绿叶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拓普永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鑫创佰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异议人苏州绿叶日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鑫创佰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9期《商标公告》第81374029号“绿叶清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

  异议人:苏州绿叶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拓普永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鑫创佰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异议人苏州绿叶日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鑫创佰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9期《商标公告》第81374029号“绿叶清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绿叶清风”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货物展出”等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第49878332号“绿叶”商标已被依法驳回,不再享有申请在先的权利,未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52410号“小绿叶XIAOLUYE及图”、第31353083号“绿叶惠购”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文字部分均包含“绿叶”,且被异议商标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源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1374029号“绿叶清风”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绿叶清风 8137402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36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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