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氧亿家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智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苏州多卡仕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6082365号“多卡士”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39688号决定,于2025年10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照片、校园食材验收区监控合同及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2022年01月23日至2025年01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GPS导航设备、摄像机”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摄像机;商品电子标签;电子出版物(可下载);USB闪存盘;GPS导航设备;便携式计算机;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光盘(音像)”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计步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在互联网上进行检索,没有发现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和推广宣传。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标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撤销复审答辩材料一并交换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照片;
2、生产经营销售及订单发票;
3、产品服务销售合同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并未实际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品牌产品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5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12月06日。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计算机外围设备;摄像机;商品电子标签;电子出版物(可下载);USB闪存盘;GPS导航设备;便携式计算机;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光盘(音像)”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促进商标注册人将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清理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商标。在审查商标使用证据时,应当充分考虑市场经营活动的一般商业习惯、经营行为的行业特点,重点考查商标注册人的真实使用意图和复审商标在其经营活动中发挥产源识别功能的情况。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照片、生产经营销售及订单发票、产品服务销售合同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GPS导航设备、摄像机”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宣传、推广及使用。鉴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GPS导航设备、摄像机”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其余复审商品属类似商品,故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应予以维持注册。另,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供证据存疑应有相应证据支持,但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故我局对申请人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9日